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訴字第167號原 告 郭士熏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卓榮泰被 告 立法院代 表 人 韓國瑜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應全移送高等行政法院。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日申請工資墊償,因未諳法律而向行政院下屬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訴願,再向立法院請願,惟上開兩機關均逃避回應。又行政院下屬機關法務部對於士林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均有應查證而未查證,而移轉至臺中地檢署、高雄地檢署等情。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勞動部原處分撤銷(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核定不予墊償。溢領之墊款(23,141元);㈡立法院原處分(轉案件至勞動部)撤銷,人民有答詢或請求新增及修改法令之機會;㈢行政院原處分(轉案件至勞動部)撤銷,重新調查公務員行為及其使用法條是否合理;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勞工就業保險費1,343元+損害賠償手續費5元)。
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㈡、㈢,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即臺北市)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綜上,本件應移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