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訴字第168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律師被 告 信恆診所代 表 人 邱建銓被 告 信恆藥局代 表 人 陳家彥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恆診所及被告信恆藥局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共同出具切結書處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不當申報醫療費用之爭議,繳回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並經原告同意在案(本院卷第33-37頁),迄尚有703萬4,088元未清償(本院卷第31頁),並聲明:被告信恆診所及被告信恆藥局應給付原告703萬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其標的之金額已逾150萬元,顯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等所在地均為新北市(詳如當事人欄),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地方行政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