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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1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訴字第172號

115年度地救字第25號原 告 彭睫甯被 告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代 表 人 施永恭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民國115年1月15日桃市楊社字第115000075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核發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應有違誤,並聲明請求:「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二、被告應依鈞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原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案,重新調查原告實際生活狀況、法院扶養費裁定實際履行情形、各扶養義務人實際給付情形、女婿廖經欣是否實際、持續、足額扶養原告、是否共同生活、是否足以維持原告最低生活需要,並經實地訪視評估後,另為適法處分。」,原告並以行政訴訟補正狀再次陳明「本件並非以金錢賠償為訴訟標的,而係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資格之准駁處分是否合法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111頁),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係對於被告就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資格認定一事有所爭執,尚難認屬原告訴請被告為公法上財產給付之訴訟,自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且本件亦非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核非屬地方行政訴訟法院管轄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訴訟應移送於管轄法院,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併同移送管轄法院處理,附予敘明。

三、結論: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