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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1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訴字第181號原 告 陳冠樺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代 表 人 詹枝松上列當事人間警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0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壽街與中華路口停等紅綠燈,遭員警進行隨機盤查,合理懷疑該盤查過程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規定,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為之盤查行為違法等語。

㈡觀諸原告起訴所為聲明,未涉及罰鍰、金額或價額之計算,

亦非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是以,本件非屬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亦非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涵蓋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則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唐一强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警政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