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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1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訴字第187號原 告 王馨慧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者,乃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應裁定移送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緣被告認原告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97條規定,以民國115年1月27日府社保字第11538110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萬元,終身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並公布其姓名。原告經衛生福利部以115年5月4日衛部法字第115000803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其餘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原告終身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並公布其姓名」部分。

三、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原告終身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並公布其姓名」部分,並非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所在地(即新竹縣)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