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訴字第189號原 告 谷保毅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潘洛謙律師葉玉琳律師被 告 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玉佩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應全移送高等行政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已歿之母黃好子與黃阿吟、黃秀英夫婦間,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及當時習慣,存在收養關係,而申請被告補填黃好子養父姓名為:黃阿吟、養母姓名為:黃秀英。然經被告以查無收養之事實,而以115年1月27日新北林戶字第1155940624號函駁回(下稱原處分),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5年5月13日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5年1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登記原告已歿之母黃好子之養父為黃阿吟與養母為黃秀英之行政處分。
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上開聲明,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即新北市)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綜上,本件應移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嘉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