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訴字第193號原 告 盧彥旭 指定送達:新北市三重正義○○00○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修金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⒌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⒋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又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項、第230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後段及第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倘訴之一部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應全部移送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僱(聘任)法律關係,自民國104年2月24日起至今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自原告前開聲明可知,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事件,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全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是訴之聲明第2項一般給付之訴部分,依前揭說明,亦應隨同全部訴訟移送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