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訴字第196號原 告 陳明章即六禾音樂館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吳兆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㈣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㈤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㈥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條之1所明定。
二、次按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二)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2項、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前項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1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之審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第38條之1第21項、第6項規定:「(第2項)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或地方主管機關依第32條之2第3項限期為必要處置之命令,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6項)有前條或前5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準此,違反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訴案件,應經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決定成立或不成立,性質屬行政處分(確認處分)。又主管機關後續依性工法第38條之1規定,以該確認處分為基礎而對行為人為裁處罰鍰,則係後續處分。當事人對於認定成立違反性工法第21條不服,得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單獨提起行政救濟,亦得與後續裁罰處分合併提起救濟。而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所為之審議決定性質既屬確認處分,依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三、經查,申訴人前以原告違反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由,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召開桃園市政府性別平等工作會114年第4次會議及審議後,以114年8月28日府勞條字第1140242532號審定書(下稱審定書,原處分卷第34-37頁),審定原告違反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並由被告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6項規定,以114年8月28日府勞條字第1140242532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原處分卷第30-32頁)檢附審定書予原告,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5年4月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2122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含裁處書及審定書),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9頁)。則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既有一部(即審定書部分)屬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及維護當事人得依較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之程序利益,本件自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桃園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