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訴字第107號原 告 林侑竺即壹玖酒柒工作室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4年11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1700446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000元),且於撤銷訴訟誤列被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正確應係「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以115年度地訴字第10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予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單數頁〉)附卷足憑,是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