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訴字第116號原 告 呂欣宜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倘行政訴訟事件類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所定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快遞機放組股長,因差假事件,不服被告之班表調整措施,提起申訴。經被告以民國114年4月29日北普人字第1141021546號函、114年6月12日北普人字第1141034420號函(下合稱申訴函復)予以維持,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5年2月3日115公申決字第000025號、115公申決字第000026號再申訴決定(下合稱再申訴決定)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及變更班表之管理措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第
1、2項記載為:「1、再申訴決定、申訴函復,以及被告未經核准逕行變更原告114年2月及3月班表之管理措施,均予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4年2月及3月份之辦公時數,應依原定四班制輪值班表(早、晚、OFF、休,即12小時制)核算,並據以恢復原告遭扣減之延長辦公時數。」就其前開訴之聲明所載以觀,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不屬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又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應有違誤,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