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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1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訴字第128號原 告 王俊明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代 表 人 李修銘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按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30條第2項規定:「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二、次按行政訴訟重在依法行政之要求,為維護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及人民訴訟中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採取正常之審理程序;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並不因處分輕微而減輕,故在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為人權保障與依法行政之行政訴訟制度目的,「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之例示應減縮而不應擴張,須該處分不具實害性且應考量有無後續處分及其嚴重性,依具體情形判斷。查教師平時考核所受之申誡懲處,因併入年終考核,對其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具有實害性,另有可能產生後續處分,復對名譽為負面評價,侵害其人格權,顯非輕微。參酌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分列第3款「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4款「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則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申誡懲處,性質為不利處分,因已直接涉及其權利,而非僅具警告之性質而已,類同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影響名譽之處分」,非屬「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甚明。是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申誡」處分,具有實害性,另有可能產生後續處分,並對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其人格權,為「影響名譽之處分」,故與「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並不相類,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管轄(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告因懲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願(教師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申誡乙次)均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固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撤銷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民國114年7月1日北科附工人字第1140007642號令(下稱原處分),其獎懲內容為申誡1次,性質為不利處分,因已直接涉及其權利,而非僅具警告之性質而已,類同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影響名譽之處分」,非屬「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揆諸前開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維護當事人得依較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之程序利益,本件自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潘韋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