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訴字第240號原 告 林威德即大力水手足體養生會館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應全移送高等行政法院。
二、次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2項、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前項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之審定,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第38條之1第1項、第6項規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第6項)有前條或前5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受僱者申訴雇主有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決定雇主被申訴違反該規定是否成立,此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確認雇主是否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已具規制效力;是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如仍有不服,自得單獨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而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所為之審議決定性質核屬確認處分,依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性騷擾成立處分之類似見解,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4號、114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間於臉書社團刊登徵求櫃臺接待「限女性」之廣告,經被告以114年10月28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140254354審定書(下稱審定書)審定原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7條規定,再經被告依性工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項規定,以114年11月7日基府社關罰貳字第1140256049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下稱原處分),嗣經勞動部以115年5月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2445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審定書及訴願決定關於認定原告違反性工法第7條之聲明,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即基隆市)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綜上,本件應移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