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訴字第25號原 告 邱觀彥
林佩穎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代 表 人 鄭文銘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亦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上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民事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處理交通事故之過程,違法及怠於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酌情判給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其業已具體表明係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在同一程序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因被告所在地位於桃園市,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