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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2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訴字第262號原 告 李思齊

李思聰李思達李思亮李光前李光輝李英豪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圭宏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7人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鑑界,經被告派員測量後,發現系爭土地毗鄰同區段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之東側經界(下稱系爭經界)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系爭鄰地上建築物外牆為界有不相符之情形,並認系爭經界錯誤係因102年地籍圖重測時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施測所致,原測量錯誤純屬技術引起,遂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3第1項、第232條等規定,依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重新測量其成果計算面積並辦理更正,更正結果為系爭土地面積減少4.49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85.03平方公尺),系爭鄰地面積增加4.49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56.66平方公尺),並於115年1月8日辦竣地籍線與面積更正登記,並以115年1月13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55990600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7至18頁)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5年6月23日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0至30頁)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0頁)。

三、經查,觀諸上開事實及原告訴之聲明,係對被告就系爭土地重新測量計算面積並辦理更正之結果不服,而請求撤銷原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其他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應屬高等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以被告所在地(即新北市)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