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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2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訴字第267號原 告 楊凱璿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貴華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以民國115年4月15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為被告以115年4月16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56002415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87至88頁)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5年7月24日府訴一字第115608377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1至105頁)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5年4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戶籍登記性別變更為女性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3頁)。

三、觀諸上開事實及原告訴之聲明,顯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其他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應屬高等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以被告所在地(即臺北市)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