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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訴字第27號原 告 張淑蓉被 告 蔡秀涓

陳佳慧懷 敘張秋元陳愛娥劉如慧施惠芬邵玉琴范文清呂理翔吳明孝許登科洪敬富吳登銓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115公申決字第000003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4條第1項:「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四、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向公平交易委

員會,提出職場霸凌申訴,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職場霸凌申訴處理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決議職場霸凌不成立,於114年1月7日以公人字第1132360601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職場霸凌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14年1月21日以公人字第1142360033號函(下稱申訴決定),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5年1月13日以115公申決字第000003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

㈡本件行政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故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住居所地位在臺北市,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將之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職場霸凌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