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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2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訴字第272號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代 表 人 呂元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⒌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⒋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又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及第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並為訴之聲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被告115年3月31日修字第1152970559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及將「吊車(輪形起重機)、吊卡車運輸裝卸工作」採購案(採購編號:0000000000)決標予訴外人禾鑫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處分均撤銷。』(參行政訴訟起訴狀)。本件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本件採購案即「吊車(輪形起重機)、吊卡車運輸裝卸工作」決標金額為393萬3,000元(未稅),可參證物六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顯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