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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2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訴字第293號原 告 林怡君被 告 新竹○○○○○○○○○代 表 人 彭成功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115公審決字第00040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25萬元或增至75萬元。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是以,對於公法人或其機關之訴訟,如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1第1項所定得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交通裁決事件,且非屬同法第229條、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1日新埔戶字第1142100184號令所為記過2次之獎懲(下稱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5年6月2日115公審決字第000406號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系爭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聲明,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且非同法第229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亦非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故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竹縣,是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張兆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