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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2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訴字第203號原 告 ○○○法定代理人 ○○○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張明文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張伯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民國115年3月19日新北市學申(七)字第115002號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之學生,因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事件遭指涉入校圍霸凌,經○○國小調查後,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經○○國小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以○○國小校園霸凌防制事件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校園霸凌事件成立(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向○○國小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申評會)提起申訴,經系爭申評會於115年1月2日作成申訴無理由,駁回之決定(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不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經新北市政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15年3月19日新北市學申(七)字第115002號評議書為再申訴不受理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5年4月20日新北府教特字第1150713045號函檢送再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係對於原告經○○國小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認定校園霸凌事件成立一事有所爭執,尚難認屬原告訴請被告為公法上財產給付之訴訟,自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且本件亦非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核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均為新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