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訴字第208號原 告 郭錫欽法定代理人 郭政肇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5年5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24001號及民國115年5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234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及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緣原告為喬治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派駐福利旺社區擔任保全,其以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於113年2月7日至113年8月1日期間因「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右側第4及第5肋骨骨折、右膝撕裂傷」,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自行申請113年2月7日至113年6月6日期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案經被告分別以114年5月27日保職核字第113021100965號函及114年6月18日保職簡字第113092007332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分別以114年10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140013722號及114年10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1140016948號審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分別以115年5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23462號及115年5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24001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補正之「行政訴訟陳報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3年6月6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勞工職業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297,000(元)的行政處分。三、被告對於原告113年6月6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2,985,833(元)的行政處分。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9頁)。
(二)依上開原告之訴之聲明所載,則本件兩造間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已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即被保險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未合,依首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