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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2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訴字第229號原 告 莫正凝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炎田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原告為年滿65歲之計程車駕駛人,領有被告核發之A019030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應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於每年出生年月份(11月)之前後1個月內(即10月1日至12月31日),申請換發新證至年滿70歲止,屆期未換發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下合稱執業登記證)失其效力;惟原告未於效期屆滿前辦理換證。嗣原告以其於114年11月14日進行脂肪瘤門診手術致未能於期限內辦理換證為由,於115年3月2日申請補辦換發執業登記證,經被告審認原告不符管理辦法第13條、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11點第3款規定得補辦換發執業登記證之正當理由情形,乃以115年3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115300265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已於理由中敘明要求依法查驗並換發新證等語(本院卷第9至10頁)。本件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係對於被告否准其補辦換發執業登記證之申請表示不服,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核非屬地方行政訴訟法院管轄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