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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3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訴字第341號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魁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彭金隆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卓榮泰上列當事人間銀行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⒌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⒋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又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及第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為被告,於聲請狀記載:「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應依銀行法第12-1條第3項就行政執行法第4條對於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條所為銀行法第12-1條第4項強制執行判令被告金管會及被告行政院的國庫基金應連帶給付原告1倍(一)2780萬元、(二)2480萬元、(三)544萬8000元、(四)340萬元的各訴訟標的總額,其存款保險與投資保險僅係各為6144萬8000元,而非其存款保險或投資保險合為6144萬8000元。」等語,並標明「訴訟標的金額:存款保險或投資保險各為6144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9、14頁)。核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顯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所在地分別為新北市、臺北市,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張兆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