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訴字第36號原 告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誌良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152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亦有明定,又「關於訴願人及其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依前揭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者,以其住居地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間之區域關係,原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或在途期間較短時,得否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衡諸訴願法第58條及第59條既分別明定,訴願人應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或逕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同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原行政處分機關既同為合法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且其收受訴願書之日即為提起訴願之日期,同法第16條僅以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為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準據,應屬立法疏漏,為符合扣除在途期間制度在使當事人不受住居地影響,享有一致法定期間利益之原旨,應解為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其本人及訴願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扣除在途期間(行政院103年9月29日院臺規字第1030148122號函亦同此見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亦有明定,是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資料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與訴外人即勞工范美銀間存有勞雇關係,惟原告有資遣時未於10日前預告亦未給付預告工資、未於勞動契約終止之30日內發給勞工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等情,遂以114年6月25日府勞資字第1143933567A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38條第4項等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以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罰鍰4萬元整,並依同法第80之1條第1項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4年12月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1525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處分於114年6月27日送達原告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並由原告受雇人簽收,而於當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又原告通訊地址位於新北市、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而訴願機關勞動部所在地雖位於臺北市,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訴願書遞至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所在地新竹縣之在途期間4日,故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114年6月28日起算30日,計至114年7月31日屆滿。詎原告遲至114年8月6日始向被告及勞動部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乙證4,本院卷第115頁)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訴願之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本件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原告實體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