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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訴字第37號原 告 曾華俊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4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114年6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140005496號爭議審定書、114年12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131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準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為投保單位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教育發展協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民國114年1月17日離職退保,114年1月24日申報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惟原告前擔任容德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欠費單位尚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定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見本院卷第9、55頁)、:1、被告114年2月24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院函、勞動部114年6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140005496號爭議審定書、114年12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13139號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於114年1月24日申請之老年金金給付案件,做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並敘明每月所得領取之年金為新臺幣(下同)20103元。每年合算金額為24萬1,236元。

㈡、因原告就該老年年金給付可終身支領,給付期間並非確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倘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作成准予原告支領該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則訴訟標的可得之價額應為240萬1,560元(20,013×12×10)。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萬1,560元,在150萬元以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與229條第1項、第2項之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範圍。是本件應全件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所管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泓

裁判案由:老年給付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