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訴字第301號原 告 劉韋妘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茂盛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⒌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⒋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又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及第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所有新遠發16號漁船、金財滿19號漁船(下稱稱系爭漁船)為宜蘭縣頭城鎮櫻花蝦漁業產銷班(下稱產銷班)第1班班員,經產銷班依民國113年度漁貨拍賣紀錄清查,以系爭漁船於該年度魚獲拍賣未達產銷班公約櫻花蝦漁業經營之基本門檻,經宜蘭縣政府以115年3月3日府農漁字第1140213236C號行政處分廢止系爭漁船兼營櫻花蝦漁業核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農業部提起訴願,經農業部115年7月7日農訴字第11507089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故原處分內容為廢止系爭漁船兼營櫻花蝦漁業核准,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宜蘭縣,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