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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3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訴字第309號原 告 葉俊廷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郭永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被告,起訴主張其為刑事偵查案件之告訴人,前向被告聲請閱覽114年度偵字第61815號、第62038號刑事偵查案卷(下稱系爭卷宗)經被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迄未收受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撤銷新北檢永惟聲他374字第1159067595號函否准閱覽系爭卷宗之處分。(二)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2日閱覽、抄錄及複印系爭卷宗中劉致維及李雅婷提交證物內容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閱覽、抄錄及複印之行政處分。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訴之聲明,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林靖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