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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訴字第31號原 告 廖耀焜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石崇良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衛部法字第11400187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0款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而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上開規定固應定期命原告補正,然如起訴狀已列有適格之被告機關,僅贅列其他被告者,則對贅列之其他被告,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不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14年3月18日健保北字第1148204869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108年5月28日至110年12月28日停業日止,均為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而為該公司109年3月至110年9月間保險費欠費之追償對象,乃申請審議,經被告以114年6月23日衛部爭字第1143401568號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為駁回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4年12月1日衛部法字第1140018708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已將原處分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列為被告,則其又贅列衛生福利部為被告,此部分起訴即非合法,且無命補正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 嘉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