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訴字第31號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耀焜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訴訟代理人 簡淑惠
張容瑜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衛部法字第11400187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訴願決定撤銷。二、確認原告自109年5月20日起非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主持人)或法定代理人,亦不負該公司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納義務或連帶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仍係本於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於本件之審理與終結無礙,且經被告表示無異議(本院卷第18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投保單位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保公司),因積欠109年3月至110年9月間保險費,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並於112年7月13日取得債權執行憑證在案。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38條規定,於112年9月1日郵寄繳款單予原告催繳,仍未獲原告繳納,故於112年11月14日將欠款新臺幣(下同)947,457元(下稱系爭欠費)移送行政執行。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相關資料,主張其已於109年5月20日辭任康保公司董事長,請求撤銷對原告之行政執行,惟因查無原告與康保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登記等資料,被告以電話聯繫原告請其洽主管機關辦妥登記後再檢證申復,仍未獲辦理;原告復於114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重申其非康保公司代表人、無繳納系爭欠費之義務,然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康保公司代表人仍為原告,被告遂以114年3月18日健保北字第1148204869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以原告108年5月28日至110年12月28日停業日止為康保公司登記之代表人,而為該公司系爭欠費之追償對象等語,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4年6月23日衛部爭字第1143401568號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衛生福利部以114年12月1日衛部法字第114001870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已於109年5月20日辭任康保公司董事長,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自非康保公司負責人,亦非健保法第38條所指之投保單位,且原告因康保公司相關爭議涉訟,各法院已於相關裁定、判決中明確認定原告於辭任後,於法律上、事實上均已非康保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辭任後,康保公司已申請辦理公司董事解任變更登記,惟新北市政府函示前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尚須有法人股東另行指派董事補正,此外,原告因辭任一事被指派原告擔任董事的法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藥公司)提告背信罪,獲不起訴處分,均可證明原告斯時已辭任,而非康保公司負責人;嗣因康保公司遭母公司台原藥公司惡意淘空無法正常運作,迄今未改派董事長,此等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與改派董事長一事,均非原告所能控制、主導,不能以此作為課責依據,次依經濟部55年8月31日商字第19825號函釋,可知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已發生辭職效力,公司登記並非生效要件,被告僅依康保公司形式登記資料,錯誤認定原告仍為康保公司負責人而應負連帶責任,顯有違誤。
㈡按康保公司欠費期間係109年3月至110年9月間,惟康保公司
於109年3月已因疫情緣故申請保險費緩繳半年,應已延至109年10月始須開始繳納,斯時原告已非康保公司負責人,系爭欠費與原告無關,被告要求原告負擔非任職期間內之系爭欠費,屬法律適用錯誤,構成裁量逾越及濫用。
㈢被告濫用行政執行手段,於114年5月5日以健保北字第114820
7853號函通知原告未於114年6月25日前繳清康保公司系爭欠費,就暫時不能使用健保卡就醫,該等「停止保險給付」、「停止健保卡使用」之高度侵害性行政措施,已嚴重侵害原告健康權,被告嗣於114年8月29日以健保北字第1148215927號函說明,因原告不符合欠費3個月以上之控卡條件……自114年8月29日恢復原告保險給付……,更證被告前措施欠缺法律依據,原處分認定恣意不當云云。
㈣聲明: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於114年3月18日函詢新北市政府有關康保公司設立登記
及歷次變更資料,查原告自108年5月28日迄今均擔任康保公司負責人,且無負責人異動登記紀錄,且查無原告與康保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登記等資料;至原告陳稱康保公司申請辦理公司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一案,經核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79230號函,因逾期未為補正,應予否准,則康保公司負責人仍為原告。按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則被告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康保公司登載之負責人即原告催繳系爭欠費,於法有據。
㈡原告以系爭欠費於109年3月已因疫情緣故申請緩繳半年,應
已延至109年10月始須開始繳納,而原告於109年5月20日辭任,斯時已非康保公司負責人等語,主張系爭欠費與其無關;惟查,原告於110年1月27日尚以康保公司負責人身分,洽被告辦理109年3月至12月之保險費欠費分期事宜,現又主張系爭欠費與其無關,前後矛盾。
㈢被告係依健保法第37條規定,於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
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故於114年5月5日以健保北字第1148207853號函通知原告為投保單位康保公司負責人,如未於114年6月25日前處理系爭欠費,將暫時不能使用健保卡就醫;嗣被告考量系爭欠費中原告個人保險費欠費部分不符合欠費3個月以上之查核對象,嗣於114年8月29日已以健保北字第1148215927號函恢復原告保險給付,惟此部分非原處分核定範圍,與本案無關等語。
㈣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規依據:
⒈健保法:
⑴第6條第1、2項:「(第1項)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
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第2項)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⑵第7條:「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人,辦
理保險業務。」⑶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
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⑷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
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其上限如下:一、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15。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5。……(第3項)第1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30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150日未繳納時,亦同。」⑸第37條第1項本文:「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
險費及滯納金前,經查證及輔導後,得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⑹第38條:「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
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⒉健保法第103條規定所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下稱健保法施行細則):
⑴第42條:「投保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地址或其通訊地址變
更時,應於15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⑵第43條第1項:「投保單位有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情事時
,應於15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㈡本件係訴外人康保公司因積欠109年3月至110年10月健保費,經
被告以雙掛號催繳(原處分卷乙證4)仍未繳納,被告依健保法第35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惟因康保公司查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12年7月13日核發債權執行憑證(原處分卷乙證5),被告復依據健保法第38條規定,於112年9月1日對時任負責人即原告郵寄109年3月至110年9月欠費繳款單催繳 (被告111年2月24日自主清查作業將110年12月溢繳保費沖抵110年10月保費),並於112年9月4日送達(原處分卷乙證6),惟原告仍未繳納欠費,故於112年11月14日移送行政執行(原處分卷乙證7)。原告曾於112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相關資料(原處分卷乙證8),主張其已於109年5月20日依民法規定辭任康保公司董事長一職,請求撤銷對原告之行政執行。惟所提供者並無原告與康保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登記等資料,被告同日電話聯繫原告,請其洽主管機關辦妥登記後,再檢證申復,惟仍未獲辦理。原告於114年3月7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原處分卷乙證9)重申108年間曾擔任康保公司之代表人,但已於109年 5月20日辭任董事長一職、終止委任契約,非康保公司代表人,故無繳納該公司保險費之義務。惟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處分卷乙證10)代表人仍為原告,被告因認依健保法第38條規定,向康保公司109年3月至110年9月保險費欠費期間之負責人追償,並無違誤,爰以原處分即114年3月18日健保北字第1148204869 號函(原處分卷乙證1)回復,以原告108年5月28日至110年12月28日停業日止為康保公司登記之代表人,而為該公司系爭欠費之追償對象等語,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業經109年5月20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辭任
康保公司董事長一職、終止委任契約,已非康保公司之負責人等云,並提出辭職書及存證信函(原處分卷第31至32頁)等件為證。惟查,被告114年3月18日函詢新北市政府有關康保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資料,原告自108年5月28日起迄今均擔任負責人,且無負責人異動登記紀錄(參見原處分卷乙證13)。據此,被告依健保法第38條、第35條等規定,向康保公司負責人之原告催繳系爭欠費及移送行政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康保公司因母公司台原藥公司董事會、股東會無法
正常運作致無法改派董事長,而依有關民事法院的裁定及判決(訴願卷第50至83頁),足證原告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已非康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等亦憑原告提出之審議及訴願資料,撤回(銷)執行(訴願卷第84至89頁),被告將原告列為康保公司系爭欠費之追償及移送行政執行之對象,於法有違等云。經查,有關康保公司申請董事解任登記乙案,依卷附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79230號函所載(參見原處分卷乙證14),因逾期未為補正,該申請案業經新北市政府否准在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參見原處分卷乙證10、13),康保公司目前屬停業狀態,尚未解散登記,原告仍為該公司代表人。且私法事件與公法事件、原告個人之勞保給付案件與康保公司之健保法欠費執行案件間,法律關係有別,法律關係之規範效果,亦有不同,自應依個案情形判斷其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又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意指公司登記係採對抗要件,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別,均不得對抗之;且該條規定之第三人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機關而有不同適用;意即該條規定之第三人亦包含公權力機關在內。而原告就其為康保公司負責人一事,固提出前開事證資料否認之,惟原告雖主張109年3月起為疫情期間,康保公司已向被告申請保險費緩繳,故109年3月至109年5月之保險費已延後至109年10月至109年12月才需繳納,其自109年5月20日辭任後已非康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該等保險費與原告無關等云,但查原告却於110年1月27日以康保公司負責人身分,洽被告辦理109年3月至109年12月保險費欠費分期(參見原處分卷乙證15),顯見是否為康保公司負責人一事,原告主張前後矛盾。而有關健保法欠費之追繳與執行,事關健保制度之存立及推展,具有公益之性質,應有客觀可信之執法憑據。是以除了非屬負責人而登載錯誤等特殊情形外,健保主管機關就投保單位欠費,於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依健保法第38條、第35條等規定,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而為公司欠費之追償及移送行政執行之對象,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核不足採。㈤本件原處分即被告114年3月18日健保北字第1148204869號函(
原處分卷乙證1),表明原告108年5月28日至110年12月28日停業日止為康保公司登記之代表人,而為該公司系爭欠費之追償對象,並表示倘該期間原告與康保公司不具委任關係,請洽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後,再檢證向被告辦理更正等語,依前所述,其內容適法有據,公允明確,符合依法行政、誠實信用等要求,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之情事,原告起訴意旨泛稱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一體注意原則及裁量禁止濫用原則等,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尚乏所據,並不足採。㈥至於原告另稱被告濫用行政執行並侵害其健康權一節,依健
保法第37條規定,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經查證及輔導後,得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查被告辧理「強化健保欠費健保卡查核方案」(原處分卷乙證16)係針對欠費3個月以上者進行查核,查得原告符合最近一年度(113年度)出境4次(含)以上之條件(原處分卷乙證17),爰以114年4月1日健保北字第1148205660A號函(原處分卷乙證18)及同年5月5日健保北字第1148207853號函(原處分卷乙證19)通知原告為投保單位負責人,且有欠繳健保費之情形,如未於114年6月25日前處理單位欠費(繳清或辦理分期繳納),將暫時不能使用健保卡就醫。次考量康保公司欠費中,原告個人保險費欠費僅110年9月欠費(包括追溯同年3月至8月共6個月原告未以適法身分投保之保險費),不符合欠費3個月以上之查核對象,爰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之條件已不復存在,被告乃於114年8月29日以健保北字第1148215927號函(原處分卷乙證20)自發函日起恢復本保險給付,惟此部分並非本件原處分即114年3月18日健保北字第1148204869號函核定之範圍,故不予論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108年5月28日至110年12月28日停業日止均為康保公司登記之代表人,而為該公司系爭欠費之追償對象,於法有據;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無礙本院論斷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 嘉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