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訴字第311號原 告 林威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鍾鳴時上列當事人因公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地訴字第311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此有上開本院裁定(見卷第19頁)、本院送達證書(見卷第23頁)、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見卷第33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卷第35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卷第37頁)、答詢表(見卷第39至43頁)等在卷可參,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雖於115年9月22日具狀表示本案應劃分為「交通裁決事件」,更正裁判費為300元等情(見卷第29頁)。惟本件係經被告認原告構成「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下稱系爭違章行為),於115年8月21日製開第48-47BA5077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及車輛牌照4個月(下稱原處分),此有原處分(見卷第1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系爭違章行為係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交通裁決事件(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自無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是原告未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此有新北市政府115年9月15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151842269號函(見卷第27頁)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