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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3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訴字第318號原 告 臺灣馬蒂斯文化交流協會代 表 人 蔣海明原 告 陳慶坤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按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30條第2項規定:「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二、經查,被告前以原告陳慶坤所營協會(即原告臺灣馬蒂斯文化交流協會,當時原告陳慶坤為理事長)未經核准立案違法招生、授課而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分別以民國115年2月24日府教終字第115304023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裁處原告陳慶坤15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辦,以同日府教終字第11530402343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命原告臺灣馬蒂斯文化交流協會立即停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15年7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15002569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頁)。經核,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聲明,係出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同一原因,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原告得提起共同訴訟,而為訴之主觀合併,其中原處分一係對原告陳慶坤裁處15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辦,該停辦命令屬該罰鍰附帶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其撤銷訴訟固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惟原處分二係以原告臺灣馬蒂斯文化交流協會為相對人所作成之另一獨立停辦處分,並非罰鍰處分所附帶之管制性不利處分,該停辦處分之撤銷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29條第1、2項所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維護當事人得依較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之程序利益,本件自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地方行政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潘韋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