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訴字第320號原 告 林怡利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代 表 人 余祥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8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1530247682號裁處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8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153024768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禁止營業,下稱原處分),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起訴狀(行政訴訟)在卷可稽(當事人欄誤載被告為交通部觀光局,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然原告就原處分業於115年9月1日提起訴願,現由臺北市政府進行審議,尚未作成訴願決定,此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15年9月23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56088871號函文、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9、31頁),而自原告提起訴願至今亦尚未逾3個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張兆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