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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3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訴字第324號原 告 江紓羽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茂盛上列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交法字第1150006435號訴願決定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提起行政訴訟,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逾期未納者,法院應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院卷第9頁),應再補繳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本院卷第73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7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85至9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