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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3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訴字第333號原 告 許武明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溫俊瑜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陳情事件,就其向被告陳請「調查中華電信裝設之四號保安器因無避雷器及不符ITU規格要求,是否違反電信相關法規」,不服被告115年7月20日通傳基礎決字第11500225910號函、行政院法規會115年9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55019595號函,原告於115年9月22日遞狀本院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院臺訴字第1155019595號函及通傳基礎決字第11500225910號函」均撤銷、「被告應針對原告所申請『調查中華電信裝設之四號保安器因無避雷器及不符ITU規格要求,是否違反電信相關法規』一案,作成准予認定違反電信法規並依法裁處之行政處分」等語(本院卷9頁)。然因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應以被告機關所在地(即臺北市)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