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訴字第337號原 告 涂玉樹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 表 人 蔡長展上列當事人間租金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及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7日國署住字第1120135449號函、114年7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41134887號函及訴願決定(下稱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之訴訟,並合併聲明請求略以:(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7,5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5年9月11日起至被告實際清償暨賠償原告重購計程車得恢復營業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未合,依首開規定,應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潘韋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