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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訴字第58號原 告 張嘉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盛筱蓉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⒌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⒋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又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及第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原告所在地區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快樂庭園之社區,因關於天然氣公用管線工程施工,自始至終存在不合法情事,原告多次向被告機關提出陳情,然卻完全不予處理,原告於收受被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陳情案件之不作為回覆後(B000000-0000、J000000-0000、B000000-0

000、K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陳情案),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經以民國115年2月12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㈠訴願決定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所提之系爭陳情案,就原告所陳情之天然氣公用管線工程施工不合法情事(包括天然氣輸氣管線全數淺敷、輸送管線僅設置在另一側、管線加置開關閥安置於通道地面上、違法將天然氣管線安置於外牆及樓頂之樓板、外牆及樓頂廢棄管線不拆、新申裝戶申辦繳費,不給發票、不給安置材料尺寸單價明細表、隱匿超收等),依法為職務上之調查、處置,並作成具體之行政處分。

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依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所在地在新北市,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