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訴字第67號原 告 陳楨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據此,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下稱處罰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等為審理對象。又違反道交條例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仍應由處罰機關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章「稽查及民眾檢舉」、第六章「裁決」參照),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處罰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CN3681279號等12件裁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有原告民國115年4月29日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頁)。然管轄之機關即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有被告115年4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1154825803號函(本院卷第89頁)及本院115年5月18日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法定程式有所不合,且不可補正(本院前於115年4月14日仍裁定命其補正,本院卷第81頁),應予駁回【原告於嗣後如收受被告就上開違規事件製發之裁決書後,倘若仍有不服,自得另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向管轄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本院卷第97頁),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唐一强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