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訴字第69號原 告 徐靜杰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葉協隆上列當事人間引水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㈠原告為高雄港引水人,因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114年2月間,
累計經處4次警告處分,被告遂依引水法第38條第3項,以114年10月13日航南字第1143315531號交通部航港局執行違反引水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處收回執業證書3個月(引字第0000000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4年12月31日交法字第1140034144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觀諸原告提起救濟之程序標的即原處分為「處收回執業證書3
個月」,未涉及罰鍰、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且其程度上非相類於警告之輕微處分。是以,本件非屬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亦非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涵蓋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則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唐一强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