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訴字第76號原 告 施清祥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陳佳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法訴字第11513500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前遭訴外人黃○○等3人提告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被告所屬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號、第1915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刑事聲請狀向被告聲請閱覽、抄錄及複製該等案件之全部卷宗,經被告以114年7月25日花檢秀信114偵32字第1149017862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尚難提供而予以否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嗣經法務部以115年1月26日法訴字第1151350092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訴請:「一、撤銷原處分。二、撤銷訴願決定。三、命被告應准許原告查閱、抄錄及複製下列文件(必要時得依法遮蔽第三人個人資料):
(一)被告114年度偵字第32號案件中,對原告提出犯罪指控之告訴狀及其附件。(二)被告114年度偵字第1915號案件中,對原告提出犯罪指控之告訴狀及其附件。(三)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114年度聲議字第174號案件中,與前開告訴內容相關之再議聲請書。」,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起訴命被告應作成准許閱覽卷宗之決定,且原處分之內容係否准原告閱覽、抄錄及複製前揭案件之全部卷宗之聲請,則本件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又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花蓮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