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訴字第73號原 告 朱桂雨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衛部法字第11490016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37條之1第1、2項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3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25萬元或增至75萬元。(第4項)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規定:「(第1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000萬元」。是以,對於公法人或其機關之訴訟,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次按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另按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等,該調查結果之決定(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性質屬行政處分(確認處分),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該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因此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認定成立性騷擾者,即屬確認處分,主管機關後續依性騷法第27條規定,以該確認處分為基礎而對行為人為裁處罰鍰,則係後續處分。當事人對於認定性騷擾成立不服,得依同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單獨提起行政救濟,亦得與後續裁罰處分合併提起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於性騷法前揭程序結構之特性,當事人提起訴訟所應適用之管轄法院與程序類型,端視當事人權利救濟目標與程序標的之範圍為定。如當事人僅對裁罰處分不服,自應依裁罰金額定其管轄法院與適用程序。然當事人權利救濟之對象,除罰鍰處分外,兼含性騷擾成立之確認處分,則因後者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及維護當事人得依較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之程序利益,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經查,原告被申訴性騷擾案件,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審議後,被告於114年6月9日作成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審議結果為性騷擾事件成立,嗣被告即依系爭決議書,作成114年6月9日府社婦幼字第11430131021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檢送系爭決議書予原告,此有系爭決議書及系爭裁處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5-29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5年1月2日衛部法字第114900164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本院卷第33-40頁),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觀諸原告出具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9-23頁),業已敘明對於罰鍰處分及性騷擾成立之處分均不服之旨,足見原告救濟目標與程序標的,除罰鍰處分外,兼含性騷擾成立之確認處分,參諸前開說明,本件關於原告性騷擾成立之確認處分部分,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又被告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是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