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訴字第89號原 告 陳瑞賢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及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離職退保,並於當日申請老年給付,雖其勞保年資及年齡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惟查原告為帝傑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該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所請老年給付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乃以114年12月5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依被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1頁)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見原處分卷第9頁)所載,原告之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53元,而系爭老年給付屬定期給付,復因該權利之存續期間繫諸於原告生存期間而未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如期間超過10年者,即以10年計算;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前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足憑,其申請系爭老年給付時已滿61歲,而依113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45頁)所示,平均餘命為2
1.32,據此推定系爭老年給付存續期間為21.32年,復因存續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以每月17,053元計算,本件標的之金額應為2,046,360元(計算式:17,053元×12個月×10年=2,046,360元),是本件兩造間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已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即被保險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未合,依首開規定,應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