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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訴字第96號原 告 陳忠慶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徐宗賢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鍾瑞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體研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⒌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⒈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⒋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又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及第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被告以原告擔任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建構新世代精準女性足球運動生心理、傷害及表現的智慧感測與衡鑑平台」研究計畫(下稱本件研究計畫)之主持人期間,經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下稱研倫審查會)調查確有違反人體研究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召開113年度大專校院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認原告違反人體研究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4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依同法第24 條第1款、第2款及第25條規定,以114年7月16日臺教高(五)字第1142201970A號函附同日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且於處分確定後,1年內不得申請政府機關或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研究經費補助。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然原處分有關「1年內不得申請政府機關或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研究經費補助」之裁罰內容,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前開說明,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核屬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是就原告本件訴請撤銷原處分,其中一部(前揭「1年內不得申請政府機關或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研究經費補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原處分其餘部分(即罰鍰),應併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人體研究法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