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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訴字第 9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訴字第99號原 告 吳昀臻被 告 中華民國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高虹安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臺教法㈢字第11400871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原告原係新竹市私立博玉幼兒園(下稱博玉幼兒園)之代理助理教保員,被告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接獲家長通報,原告疑有體罰幼兒之情事。被告新竹市政府為釐清原告是否有上開情事,爰於當日派員至該園瞭解並請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嗣依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規定,經新竹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114年3月11日會議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小組進行訪談、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情節重大之體罰行為6件及對幼兒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1件。嗣經認定委員會114年6月11日決議原告上開行為合致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並符合同條例第12條第11款事由,由被告新竹市政府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40條第2款規定,以114年6月26日府教特字第1140106745號處理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萬元,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之公布期間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自原處分作成之日起公布原告姓名5年;並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第11款規定,令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原告之契約關係,且原告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該撤銷部分請改判免罰新臺幣40萬元及廢止公布姓名及機構名稱五年,終身或依一定期間不得聘任進用或雇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以原處分有關「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員」之裁罰內容,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前開說明,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核屬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原告本件訴請撤銷原處分,其中一部(前揭「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員」)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原處分其餘部分(即罰鍰、公布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5年),應併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新竹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