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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簡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夏元慶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代 表 人 楊贊鈞訴訟代理人 吳相樺(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代 表 人 林鼎泰訴訟代理人 吳沅澄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新福訴訟代理人 周宏科

謝易茹楊禮安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林東星訴訟代理人 連國豐

黃瑋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巡簡字第12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37條之1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再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下:㈠關於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11月19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部分之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一。

⒉確認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關

於原處分一在系爭地點(即違規地點)劃設設置之貨車專用卸貨停車格違法。

⒊合併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共同連帶賠償原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關於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

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部分之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二。

⒉確認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關

於原處分二在系爭地點(即違規地點)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即紅綠燈)違法。

⒊合併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共同連帶賠償原告損害10萬元。

三、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即撤銷原處分一、二部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然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非屬交通裁決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揆諸前開規定及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發回意旨,自應適用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因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桃園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