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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簡字第1號11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佩真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王郁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衛部法字第11490010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桃園市中埔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老師,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11日時已察覺系爭幼兒園學童林○○(108年生,下稱林童)左臉太陽穴、嘴唇有瘀傷,卻未依法通報主管機關;嗣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桃園市家防中心)於113年4月12日接獲原告通報林童於113年4月10日遭外祖母不當對待,始查知上開情事,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爰依兒少法第100條規定,以114年4月11日府社兒字第114009277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幼兒園之新進代理教師,並無任何特殊職掌與職權,亦未被告知校安通報系統之帳號密碼、通報流程及注意事項,且原告於發現林童受傷後,已在第一時間告知園主任及主教老師即張宇鵑(下稱張師),園主任指定由張師決定是否通報,張師判斷認為林童所受傷勢,應無疑遭不當對待之情形,而認無通報之必要,原告亦僅能尊重其等認為毋庸通報之決定,應認原告已善盡通報義務。

㈡、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填寫之通報表中,明確記載原告早已知悉林童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11日受傷係遭外祖母打傷之不當對待等節,然該通報表係由張師填寫,原告亦係於事後方才知悉張師填寫之內容,並無故意隱匿之情事。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填寫之通報表已明確記載其早已知悉林童本件受傷係遭外祖母打傷之不當對待事實,其於事後空言否認該通報表之內容,已難謂可採。況且,原告早在本件事發前即已知悉林童曾在家遭外祖母責打頭部一事,參以林童姊弟對於林童受傷原因說詞反覆之情形下,以原告身為教師之一般經驗應可判斷林童可能遭受不當對待,即依法負有通報義務,卻遲至113年4月11日始進行通報,已違反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審酌原告本件延誤通報之違規情節,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

㈡、又原告為兒少法第53條第1項法定責任通報人員,自不得以其僅為代理教師、尊重正式教師之決定等理由規避其法定通報責任,況且縱如原告主張其無校安通報系統之帳號密碼,亦仍得以其他方式通報主管機關,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是認在卷,並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5至35頁、第241至24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兒少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規定:「(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第100條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究其立法意旨,係為能及時保護遭受或從事危害身心安全及健康行為之兒童及少年,特針對前揭法條所列與兒童少年身心安全及健康有密切關係之工作人員,課以報告責任,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而依兒少法第100條之條文可知,違反通報義務如有正當理由,方得免予處罰。

2、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循比例原則予以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3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無正當理由,未立即為責任通報。一、第一次:……(三)延誤七十二小時以上者處六萬元。……」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乃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兒少法所設統一裁罰基準,而依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並以斟酌違規次數為裁處罰鍰計算之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

1、依卷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所示(本院卷第241至243頁),通報人為原告及張師,案情陳述有關113年2月26日發現林童左臉太陽穴有瘀傷一事略以:經老師詢問林童上開傷勢,林童與其大姊表示是外祖母打的,雖為外祖母否認,經老師一再電聯林童母親,林童母親於113年2月28日在電話中亦表示是林童外祖母所為,「明明是她做的,又偏偏要否認是她有打小孩」,其也很無奈,因為家中無其他支援等情;有關113年3月11日發現林童嘴唇瘀傷一事則略以:老師發現林童嘴唇上有嚴重的紫色瘀傷,立即拍照並聯絡林童母親,林童母親透過通訊軟體LINE表示是林童外祖母所為等情,並有上開林童左臉太陽穴、嘴唇瘀傷等傷勢照片(訴願卷㈠第123至124頁、第148頁)在卷可參。

2、參酌原告製作之特殊行為事件紀錄(本院卷第61至64頁)可見,於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15日記載略以:林童請病假很多天,今天總算回來上學,問他在家不乖的時候有沒有被誰修理?他說,外祖母會很用力打他的頭,讓他的頭很痛;林童他們家的老三有疑似被家暴的情況,所以今天有社工來訪視,確定林童沒有受到什麼外傷,針對老三的問題將以意外結案等內容(本院卷第62頁)。原告於訴願書中亦自陳:有關113年3月11日林童嘴唇左上方出現疑似瘀傷一事,係由原告協助拍照紀錄,且經詢問林童受傷原因,林童表示外祖母叫林童不要再吃手指,屢勸不聽,外祖母才會生氣想拿棍子嚇唬林童,不小心揮到左上唇等語(本院卷第40至42頁)。

3、綜上可知,原告早在本件事件發生前之112年11月間即已知悉林童曾遭外祖母用力打頭,及林童家因疑似家暴而有社工訪視等情形,復於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11日先後發現林童受有左臉太陽穴、嘴唇瘀傷等傷勢,經與林童母親確認而知悉係林童外祖母所為,參以上開受傷位置靠近眼睛、嘴巴等五官處,考量兒童之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兒童臉部五官、頭部等尤為人體脆弱部位,如受傷恐造成之影響甚鉅,故對於臉部五官及頭部等處施加強制力,無論輕重,對於兒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皆認屬不妥適之管教方式;復以原告自承在112年8月至113年7月期間,任職於系爭幼兒園擔任代課老師,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6點,與張師一起負責林童所屬班級之教學及照顧(本院卷第292至293頁),核屬兒少法第53條第1項之通報義務人,依法即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而依原告所稱:當時未通報是因為張師認為只是意外,雖然我有疑問,但我尊重張師的判斷,我擔心如果我自己通報,事後會很難跟張師相處等語(本院卷第293頁),實難認係有正當理由而未依法及時通報,卻遲至113年4月11日始通報林童於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11日亦遭受外祖母不當對待,此有卷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43頁),縱認原告非故意為之,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違反兒少法第53條第1項之通報規定,依同法第100條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33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就原告下列主張並不可採,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上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並非由其填載,亦係於事後方才知悉張師填寫之內容,並無故意隱匿之情事云云。如前所述,該通報表已明確記載原告知悉林童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11日受傷係遭外祖母不當對待等情,且觀諸原告於本件訴願時所稱:有關林童113年2月26日被發現左臉太陽穴瘀傷後,由其協助拍照記錄,經詢問林童姊弟該傷勢原因說詞反覆之情形下,曾多次致電林童母親未果,嗣以通訊軟體詢問林童母親,林童母親僅答稱「我在(再)問問阿嬤吧...」、「謝謝老師關心」,自此之後林童母親未再就此事表示任何意見或回覆云云(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76頁)。然以原告早已知悉林童曾有遭外祖母用力打頭、林童家疑有家暴等紀錄,業如前述,且其在發現林童左臉太陽穴明顯受有瘀傷、林童姊弟對受傷原因交代不清之情況下,既已一再致電更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林童母親,卻僅因林童母親上開回覆內容,後續則未再就林童受傷之具體原因予以瞭解關心,已難謂合於常情,更何況倘若林童母親確實未就此表示任何意見或回覆,上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之通報人即原告及張師有何必要虛捏事實,於案情陳述欄填載:林童母親表示是林童外祖母所為,「明明是她做的,又偏偏要否認是她有打小孩」等內容,而以原告於當時係與張師一起負責林童所屬班級之教學及照顧,對於上開林童受傷原因自難推諉不知,是原告事後空言主張前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並非由其填載,其係於事後方才知悉張師填寫之內容云云,實無足採。

2、至原告主張其在發現林童受傷後,已告知園主任及張師,應認原告已善盡通報義務云云。然原告既為同法第53條第1項之通報義務人,於知悉林童受有不當對待時,自應依法及時向主管機關通報,依前述兒少法第6條之規定可知,兒少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園主任及張師均非兒少法所稱之主管機關,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欲解免其所應負之法定通報義務,同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