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巡簡字第12號115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涵瑛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M6E14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第2款)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75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18),嗣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拖吊費用175元及返還罰鍰6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卷153),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5年3月7日14時59分許,停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青埔派出所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4M6E14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另指揮民間拖吊業者執行系爭機車之拖吊作業。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5年5月22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4M6E14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5年3月7日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
並經舉發機關於11:32(下稱第一次舉發)及14:59(下稱本次舉發)進行2次逕行舉發,原告誠心接受第一次舉發。系爭機車自11:32至14:59遭拖吊前,皆處於靜止未移動之狀態,屬於同一停放行為之繼續狀態,於法律上應認定為單一之行政違規行為。詎料,被告所屬執法人員於第二次舉發時,竟改引用與前案不同之違規法條對原告進行裁罰。此舉顯係基於同一違規事實,故意割裂適用不同法條,惡意規避道交條例第85條之1有關違規停車連續舉發需「每逾2小時」之法定限制。被告就單一停放狀態重複處罰,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第一次首次舉發應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時應張貼逕行舉發標示單於車輛顯明處,使行為人得知違規狀態而得以及時移車。且執法人員未依法張貼標示單,則第一次舉發即未完成法定告知程序,其連續舉發之計時無從合法起算,被告自不得於3.5小時後逕行再次裁罰。又依本案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地點路面寬闊,當日無阻礙通行或引發公共安全急迫情形,鄰近違規車輛皆依規定張貼逕行舉發標示單,唯獨原告車輛於第一次舉發照片中,未見任何標示單,足證被告未盡法定告知之責,剝奪原告排除違規狀態之改正機會,違背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㈡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照片所示,該人行道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牌面,該標誌下方附牌並載明「公眾通行空間、違者拖吊」之文字,又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年6月30日桃建使字第1140056882號函略以:「領航南路一段5至13號及高鐵南路二段369號前:基地之建築線退縮4公尺人行步道。」依上開規定及函文所附位置圖、現場照片,足見原告停放地點確為人行道屬公眾通行空間,且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至該處人行道上,得清楚可見人行道上之禁止停車標誌之牌面,原告自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11款)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⑶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
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第2款)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⑷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第2項)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
權訂定)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第9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卷85)、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年6月30日桃建使字第1140056882號函(卷87-88)、現場照片(卷89)、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91-93)、系爭舉發單(卷95)、機車車籍查詢(卷97)、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99-100)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且經舉發機關指揮民間拖吊業者執行系爭機車之拖吊作業而收取移置費150元及保管費25元,核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禁止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在道路任意停放車輛造成交通秩序紊亂,藉以維護交通順暢及往來人、車之安全。依採證照片(卷85)所示,可見系爭機車停放之系爭地點,車上及車旁並無任何駕駛人,堪認原告並不在系爭機車周圍,即系爭機車處於未保持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另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年6月30日桃建使字第1140056882號函(卷87-88)及自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停放系爭地點為人行道,為行人行走之路權範圍,行人於人行道上行走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人行道上停車,已大幅減縮行人可通行之空間,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行走之公共利益,妨礙行人通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人行道寬度尚能容納行人行走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否則,形同行人於人行道上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人行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路面寬闊,當日無阻礙通行或引發公共安全急迫情形等情,自無可採。從而,舉發機關員警指揮民間拖吊車將系爭機車拖離,並向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收取移置費150元及保管費25元,核與道交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亦無違誤。⒉又依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6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㈣至原告徒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違規停車每逾2小時
即得連續舉發。為避免違規停車未逾2小時遭重複舉發,滋生困擾,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遂要求員警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標示單,以透明膠帶黏貼於機車油箱或座墊上,此舉雖兼有提醒駕駛人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依法舉發之效果,但不具法效性,縱使員警疏未當場填製標示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本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警於第一次舉發時未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標示單,以透明膠帶黏貼於系爭機車油箱或座墊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並不影響後續舉發(即本次舉發)程序之合法性,佐以本件舉發時間(即14時59分)與第一次舉發時間(即11時32分)已相間隔超過2小時,符合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是原告主張執法人員未依法張貼標示單,則第一次舉發即未完成法定告知程序,其連續舉發之計時無從合法起算,且2次舉發屬於同一停放行為之繼續狀態,於法律上應認定為單一之行政違規行為,又被告就單一停放狀態重複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情,顯無理由,而不足採。
⒉再按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地點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禁25」,且標誌下方附牌並載明「公眾通行空間、違者拖吊」,此有現場照片(卷89)在卷可考,是舉發機關認原告於115年3月7日11時32分,在系爭地點,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為第一次舉發,依法相符,雖有與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及法條不同,實仍因原告此違規行為同時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佐以兩者之罰鍰相同,且均屬違規停車行為,難認有何影響原告之權利,且不影響舉發機關連續舉發之正當性,從而原告主張此舉顯係基於同一違規事實,故意割裂適用不同法條,惡意規避道交條例第85條之1有關違規停車連續舉發需「每逾2小時」之法定限制等情,核屬無理由,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而舉發機關指揮民間拖吊車將系爭機車拖離,並向原告收取移置費150元及保管費25元,核與道交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亦屬適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拖吊費用175元,及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6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