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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簡字第 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簡字第4號11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永霖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代 表 人 蘇茂智訴訟代理人 方聖閔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府法訴字第11402830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傳銘,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茂智,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卻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Darren」之人之指示,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供「Darren」收取款項使用。嗣被害人余貫豪遭詐欺集團訛騙,於114年2月25日、26日分別將新台幣9,000元、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原告復依「Darren」指示提領系爭款項,以系爭款項購買「Darren」指定之商品,嗣原告扣除車資後,再將系爭款項之餘額裝入購物袋再放置桃園某大樓之置物區後離去。嗣原告為警循線查獲。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7月13日以0000000000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11月13日府法訴字第114028308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Darren」透過LINE帳號以暱稱「YiJing」與原告聯繫。原告係因信賴雙方之交易關係,始依「Darren」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Darren」收取款項,並代為提領、繳費及購買物品,主觀上係基於正常客戶委託關係所為,且原告始終掌控系爭帳戶,未曾交付提款卡、存摺、密碼或網路銀行權限。又原告發現異狀後主動報案並配合調查,系爭刑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並無參與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被告未審酌原告提供帳戶係基於既有客戶往來及正當理由,逕認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核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114年2月25日、26日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收受款項使用,嗣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原告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代為處理,客觀上已屬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又「Darren」如有代繳房租需求,其本人即應有金融帳戶可供使用,卻透過系爭帳戶代為繳納房租之行為,難認符合一般商業或金融交易習慣,是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原處分(簡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訴願決定(簡字卷第22至28頁、本院卷第38至4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915號不起訴處分書(簡字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23至126頁)、原告之警詢筆錄(簡字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29至135頁、第145至149頁)、原告與客戶YiJing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簡字卷第39至92頁、本院卷第55至108頁)、原告報案之警詢筆錄(簡字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41至143頁)、被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訴外人余貫豪報案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4頁)、訴外人余貫豪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5至171頁)、訴外人余貫豪之報案紀錄(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訴外人余貫豪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77頁)等在卷可稽。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經常其使用之帳戶,「Darren」為其外送客戶,其並無交付帳戶與「Darren」,僅依循「Darren」指示領款,本件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原告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故原處分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不知「Darren」真實年籍資料,係依「Darren」指示將系爭帳戶供「Darren」匯款,並親自領取系爭款項,自行扣除「Darren」指示購買商品之貨款及車資後,再將餘款放入購物袋內,置於「Darren」指定之大樓置物區後離去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查筆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簡字卷第33至36頁、巡簡字卷第196至197頁),益徵原告與「Darren」互不熟識,兩人僅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管道,依社會通念,兩人應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然原告卻不疑有他,以系爭帳戶供「Darren」匯款並提領系爭款項後再交付與「Darren」等節,核與常情不符。再查,本院審酌兩人LINE對話紀錄可知,「Darren」先表示:「小費1,000元起耶,幫我收錢給我,我叫我爸爸轉給你吧,有空領給我妹」等語,原告旋即表示:「去哪裡收,那你現在轉給我啦,我現在幫你拿過去」等語觀之,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簡字卷第71頁),足認「Darren」之父親已有可供轉帳匯款之帳戶,「Darren」仍欲以小費一千元之酬勞,先將系爭款項匯至毫無信賴基礎之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後,再由原告提領現金後轉交與「Darren之妹」等節,顯有將系爭款項以迂迴手段形成金流斷點之嫌,而原告對於「Darren」上開迂迴方式匯、提系爭款項,卻無表示任何質疑,且完全未經任何查證及確認,逕自依循「Darren」之指示為之,顯係完全接受「Darren」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匯付系爭款項,以達到「Darren」實質支配利用系爭帳戶之效果,是原告就此部分金流即屬欠缺控制權,應可認原告主觀上將系爭帳戶無正當理由交付予他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是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應屬違誤云云。然查,系爭不起訴處分係以原告(即處分書所載之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本件尚無事證足認原告即為該「Darren」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余貫豪,要難逕認原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係課予人民不得無正當理由交付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義務,是以行為人只要認識其係欠缺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足認其具有違反該規定之故意。從而,原告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違規,被告依同條第2項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應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