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簡字第5號11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于汝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代 表 人 李維振訴訟代理人 陳馗元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401447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等警察機關受理訴外人陳明等12人遭詐欺案件,經該等警察機關調查,案內受騙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51萬8,012元係分別匯入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因原告設籍桃園市,爰移請被告辦理。嗣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且有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情形,依同法第22條第2項、第4項規定,以被告114年5月3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因不慎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紙條,方才導致系爭帳戶遭人盜用,原告保管提款卡及密碼或有疏失,然過失終究不等同於法律所欲處罰之故意,且原告於發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已立即掛失止付,被告僅憑情狀臆測,即率斷原告具備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間接故意,認事用法顯有重大瑕疵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稱本件係因不慎將系爭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紙條一併遺失云云,然於原告就中信帳戶辦理掛失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多數遭提領殆盡,郵局帳戶則遲至114年1月間始遭列警示帳戶,而就玉山帳戶提款卡是否遺失一事,說法亦有前後未見一致之情形,是原告所稱於發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已立即掛失止付云云,已難採信。又原告系爭帳戶於113年12月間,陸續有被害人將多筆款項匯入,然原告卻稱並未發覺有異常、不知有被害人金流匯入,其說詞顯難採信,堪認原告未注意保管自身帳戶,無正當理由使系爭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之工具,被告依法告誡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為詐欺被害人等證述在卷(訴願卷第84至135頁),復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訴願卷第12至24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43至144頁)、被害人等之報案紀錄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擷圖等(訴願卷第136至316頁,本院卷第127至136頁)、原處分(訴願卷第10至11頁)及訴願決定(訴願卷第320至328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就告誡事由雖僅記載提供中信及郵局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等節,惟被告已於本件訴願答辯及本院答辯時補充敘明,原告於本件係一併提供玉山帳戶,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予以告誡等情(訴願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47至52頁)。衡諸本件原告自陳係不慎遺失包含玉山帳戶在內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業據原告從原處分作成前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此充分表示意見,是被告追補上開事實,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亦未妨礙原告之攻擊防禦之實施,則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第4項)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該條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七、另考量第二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二條第四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三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於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仍應依第二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
2、由上可知,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防範一般民眾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致生金流斷點而妨礙犯罪之追查,除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法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外,爰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除有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方不在此限。
㈢、經查:
1、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嗣有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2560號,本院卷第145至154頁)附表所載被害人等因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等證述明確(訴願卷第84至135頁),並有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訴願卷第12至24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43至144頁)、被害人等之報案紀錄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擷圖等(訴願卷第136至316頁,本院卷第127至136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原告雖以不慎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置辯。然原告就有關玉山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點、系爭帳戶設置之密碼是否相同、提款卡密碼如何存放等節,可見其供述內容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更易(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第158至160頁,訴願卷第26至34頁),已屬可疑;復依原告當庭所稱,其在事發期間尚有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實難想像其對於系爭帳戶在113年12月間有近50萬元之金流進出毫無知悉,此情亦顯與常情相違。況且,一般人如遇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之情況,為避免財產損失,或防止帳戶遭人擅用,必然會於發現後立即變更密碼,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從而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觀之,其等既係透過使用他人帳戶藉以掩飾犯行,若非確信能於詐欺得手後,順利自該帳戶中提領所詐得之款項,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若以任意拾獲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事後變更密碼或掛失帳戶等情形,而受有無法領取犯罪所得,致其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之風險。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業如前述;復依原告前揭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示(訴願卷第12至24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43至144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將詐得之款項提領殆盡,可見該等帳戶確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高度掌控之中,從而原告無正當理由將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堪予認定。
3、以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食品加工工作近9年(本院卷第160頁),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財產、信用之表徵當能有所知悉,理應注意妥善保管系爭帳戶,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不得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則其主觀上就本件違規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從而,被告據上開事證,認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且有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情形,依同法第22條第2項、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至原告一再主張其保管提款卡及密碼或有疏失,然過失終究不等同於法律所欲處罰之故意云云。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見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要件,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性質上既屬於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上開規定適用。如前所述,原告既有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是原告前開主張,核屬其主觀意見,尚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