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巡簡字第6號115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奕健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林晉成(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環部法字第1140019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6時41分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赤塗路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攔查,發現系爭車輛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現場開立「查處汽機車設備不全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通報單(下稱系爭通報單)」,並由該分局以113年10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41110號函移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依權責辦理。嗣由桃園市環保局據上開移送資料以114年6月17日府環噪字第1140166637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14年7月1日下午5時前至指定地點接受車輛噪音檢驗,否則將依法處分。惟屆期原告未遵照辦理,經被告認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依同法第28條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14年7月30日府環噪字第1140216058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境部以114年10月17日環部法字第114001912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伊前一天晚上就將系爭車輛停在南山路與武聖街
路口,伊於113年10月19日6時41分,在上開路口,有看到警察在盤查其他車輛,伊走到車旁,還沒碰到車子,警察就盤查伊,當時車輛未發動被警員拍照,採證照片的時間是正確,但系爭車輛未出現在蘆竹區山林、赤塗路,半年後才收到照片說伊製造噪音,如果當天發生,為何不直接開單。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本件係蘆竹分局員警巡查系爭車輛疑似有改裝(
排氣管)製造噪音妨害安寧等情事,故以113年10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41110號函附件(即系爭通報單)之系爭車輛發現地點已明確標示為「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赤塗路口」,且員警攔查車輛後須填報系爭通報單後,並以公文附件形式交付桃園市環保局,現場無須交付單據予車輛駕駛人或車主,倘原告自認遭不實檢舉,可於指定檢驗期限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撤銷檢驗通知,惟原告未於檢驗期限前提出,是原處分依法裁處,自無不符。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蘆竹分局113
年10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41110號函(卷45-46)、系爭通報單(卷47)、被告(桃園市環保局)114年6月17日府環噪字第1140166637號函(卷49-50)、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53-57)、訴願決定書(卷69-73)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的法令:⒈噪音管制法第13條: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
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行為時噪音管制法第28條:不依第13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
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而依行為時噪音管制法第28條規定予以裁處,自有違誤:
⒈按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
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人民發現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有妨害安寧情形者,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妨害安寧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檢舉人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檢舉,並留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是噪音管制法第13條係規範「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符合上開要件後,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方有依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
⒉查,本件原處分裁處認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3條之「使用
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之依據,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處汽、機車設備不全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通報單(即系爭通報單,卷47),然系爭通報單上發現地點欄記載「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赤塗路口」,惟系爭通報上所檢附之照片即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原告主張之「南山路與武聖街路口」,此有Google地圖(卷105-107)可佐,而此部分業經被告當庭表示「發生時有詢問外社王警員,當時告知因這台車輛行駛時,有發生噪音的行為,車子行進當中無法攔查,等停妥後才上前攔查,王警員所附變更車體部位有勾選變更排氣管,依噪音管制法請原告檢驗,是警察巡查時發現,不是民眾檢舉。」等情,是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行駛中發出噪音而為員警攔查,然此部分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表示經向員警聯繫過,沒有密錄器和行車紀錄器,且也不會聲請通知員警到庭作證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卷111-113)等可佐,是本件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在「使用中」而有「噪音妨害安寧情形」,從而,難以據認原告有使用中系爭車輛而噪音妨害安寧情形,故其自無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而原處分以原告不按規定通知檢驗,以原處分裁處,核屬無據,應予以撤銷。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裁罰之事實已有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