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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簡字第 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巡簡字第7號11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藝軒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代 表 人 林鼎泰訴訟代理人 王勝弘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府法訴字第1140236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3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14年7月7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10月9日府法訴字第114023647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洗錢防制法告誡應該是要防止提供帳戶給人使用

,主客觀要並存,伊在客觀上沒有提供帳戶的行為,沒給任何密碼,僅因誤信話術,依指示自行操作財務,與帳戶之支配權讓與他人完全不同,雖有提供帳號,但不代表是提供他人使用,主觀要件是要知道預見會構成洗錢行為,但伊沒有預見,主觀上不具故意、過失。行政機關要開立告誡,要綜合伊所有有利不利的狀況都要注意,不是直接對伊告誡。立法理由有載明受騙者不受罰,伊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以證明伊是受害者,不是參與洗錢的人,對受害者開立告誡是二次傷害,混淆立法目的。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2條但書,需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原告透過交友軟體,與暱稱麗寶小吳聯繫,未實際見過面,且無一般感情基礎,僅因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匯款,就以帳號方式交付,且原告未就實際匯款人身分該筆資金性質及用途等重要事項合理查證,並依指示操作轉移金流,以違反帳戶持有人、保管及合理查證義務,更有重大過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主觀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本

院卷79-80)、訴願決定書(本院卷87-95)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將系爭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是否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⒈應適用的法令: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第2、3項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之設,即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該條之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⒊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第5項載明:「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另按原未見諸於行政院提出之版本(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00000000號),此乃係立法院經朝野黨團協商後始經增列(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3期,第283、286頁)。衡諸其文義與脈絡,該段立法說明僅係就行為人同屬受騙之特定案型,補充行為人如對構成要件無認識,即欠缺主觀故意,不宜依故意違法行為論處。惟其未否定行為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而負過失責任之可能,更不得執該段文字排除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有責性原則之基礎性規範。若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屬學理上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雖不構成故意,仍可能成立過失違法行為(陳敏,行政法總論,第8版,第756頁),揆諸前開說明,縱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號、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但如其違反前揭帳戶持有人應負之謹慎保管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自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就「將系爭中信帳戶帳號交付與他人」一事雖有認識,

但就其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系爭中信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則顯係受騙,其主觀上欠缺故意:

⑴經查,原告將其所申辦系爭中信帳戶帳號資料,於114年5月2日23時32分前某時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麗寶小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騙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29日中午12時21分許起,利用通訊軟體暱稱「麗寶小吳」與被害人劉○宇聯繫,佯稱可協助處理債務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原告復將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尚難排除原告同為遭詐騙之被害人,難認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以114年度偵字第45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97-99)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偵字第45091號卷宗並核閱上開卷宗內事證無訛,先行敘明。

⑵再者,觀諸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有加入LINE暱稱「麗寶小吳」的好友,他跟伊說要投資虛擬貨幣,要伊把一筆款項 USDT到ImToken裡面去,但是伊跟對方說伊現在沒有錢可以匯到裡面去,然後麗寶小吳就跟伊說他請他朋友借給伊去買虛擬貨幣,伊就提供系爭中信帳戶帳號給麗寶小吳,伊分別於114年5月2日23時32分、5月3日15時7分、9分、12分自系爭中信帳戶收到借來之4萬8,5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款項後,伊將這些錢轉到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使用Maicoin買USDT,再轉到自己的幣安,再分別於114年5月3日12時1分、16時17分,分別自幣安帳戶將1,547、1,588USDT轉入麗寶小吳指定錢包TV1kQyXSrCkbDdE6iQQ3H9CzWN HPNS5q8k,這2筆是還給對方一開始轉錢到伊帳戶那個人的款項,另伊誤信其聲稱轉帳大量USDT及TRX,需先支付手續費、帳戶互動費用及協助轉帳,致伊多次轉出共計8,724.5USDT及7,928TRX至麗寶小吳指定之錢包,致伊損失大約35萬元等語(偵卷第25-27、121-127),並經原告提出其與麗寶小吳之LINE對話擷圖(訴卷22-25、32-34)及交易明細(訴卷26-30、32、34)等為證,佐以被害人劉○宇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14年4月29日經由LINE加入麗寶小吳為好友,他教伊操作虛擬貨幣,伊用的軟體是ImToken,交易方式是伊分別匯款4萬8,5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總計9萬8,5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對方再轉相對應的虛擬貨幣到伊的錢包,但在伊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不久後,未經伊操作情況下分別被轉1,556、1,553USDT到對方的錢包TV1kQyXSrCk bDdE6iQQ3H9CzWNHPNS5q8k等語(偵卷47-49),堪認原告與被害人同為遭相同詐欺集團以同一方式欺騙,是原告就「將系爭中信帳戶帳號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一事雖有認識,但就其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系爭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則顯係受騙,其主觀上欠缺故意。

⒌原告違反系爭中信帳戶帳號持有人應負之謹慎保管注意義務

,而具有過失,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另按行政罰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是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而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值此,就構成行政裁罰之過失行為而言,至少須具備3項要件:⑴在未認識的情況下實現構成要件。⑵在行為人所處的客觀情境中,一般富有理解力、謹慎且守法之國民是否能意識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義務。如果一般的國民能意識到其義務存在,而行為人卻未注意,則行為人已違反了一般性的注意義務(客觀之義務違反)。⑶依行為人個人的知識背景、能力、經驗與環境,其是否可以認識且避免構成要件的實現。如果行為人有認識的能力,卻不注意,則行為人即具備主觀之過失(參見: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第96-97頁,96年11月初版,陳愛娥主筆;林鈺雄,新刑法總則,第473至474頁,95年9月初版)。

⑵查,原告於本院中陳稱:伊與麗寶小吳是在本件事情發生前2

週在交友網站上認識,沒有見過面,聊天後,麗寶小吳知道伊在做投資,他說他忙沒有時間操作,加上伊想做但資金不充足,所以他想轉給一筆錢給伊操作。一開始伊沒有相信他,伊想錢不是伊付出去的,伊只是提供收款碼,也還沒講到獲利如何分配。一個虛擬錢包收款碼就可以收到伊錢包裡,裡面可以放USDT,那個是叫ImToken的APP,是他叫伊下載的虛擬錢包,伊之前用的不是這個,是叫幣安,但伊不瞭解ImToken,有詢問為何要下載ImToken而不是直接使用幣安,他說每個金融交易所規定不一樣,他說是國外的交易所,沒有詳細說是哪一個交易所,伊是抱持著如果他能轉過來就有初步信任。他說ImToken下載後也要放一些錢在裡面,避免認為伊在洗錢,當時麗寶小吳要用USDT轉給伊,伊經由視訊看著他操作手機轉錢到伊收款碼給伊,但伊沒收到,反而裡面資金不見了,詢問他為什麼不見,他說是手續費,因為伊手續費金額不足,才會資金不見又沒收到錢。伊錢不夠,他說伊放足夠的話,伊就可以收到,之前的手續費也可以回來,他說這是預扣,伊說伊目前資金不夠,他說可以協助,問伊銀行帳號,伊才告訴他系爭中信帳戶帳號,系爭中信帳戶收到匯款後,他才跟伊說是他請朋友轉給伊,所以伊一開始並不知情,錢轉進來目的要補足USDT手續費,錢轉進來之後,需要人工驗證流程,伊有問他,他說為了去除人工驗證,再把這個流程走一遍,系爭中信帳戶收到的臺幣,先在Maicoin購買USDT轉入ImToken,在這過程中,Maicoin出現人工驗證,他告訴伊為了要去除人工驗證,以利後續進行,請伊把USDT轉去給他提供的一個虛擬貨幣地址,地址是他朋友的,伊照著做,全部轉過去,因為要重複上開流程,有再請他朋友轉進來,再照流程走一遍,對伊來說,他朋友借款給伊,伊再返還借款,這些流程重複做的目的就是要去除人工驗證等語,是依原告自陳本件事件發生始末,可見:①原告與綽號麗寶小吳經由交友軟體而認識,未曾見過面,且僅認識2週即發生本件事件,足認原告與麗寶小吳間尚未有如同親友間之信賴關係;②原告抱著不用付錢而不會有損失心態,要為麗寶小吳操作虛擬貨幣,足認原告已有就算投資虛擬貨幣損失,也不是其受損失之心態;③原告雖曾操作過幣安,但未曾經由ImToken投資過虛擬貨幣,亦對ImToken流程如驗證等不知悉,之後依麗寶小吳指示操作,足認原告既然要經由ImToken投資虛擬貨幣,卻未瞭解ImToken之操作方式,顯與一般投資習慣有別;④原告既曾有操作幣安之經驗,亦可自行瞭解ImToken操作方式,卻以一個似是而非之人工驗證流程,而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以協助麗寶小吳將新臺幣轉換為虛擬貨幣即USDT,卻將此交易方式視為借款,足認原告顯係出於輕率而不會造成其損失之心理配合操作,與一般投資及金融交易有別,亦不具正當理由。

⑶綜上,原告個人本身即對虛擬貨幣有瞭解及投資之知識背景,卻對由交友網站認識2週之麗寶小吳抱持著縱有損失,亦非其損失之心態,卻不注意,而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麗寶小吳使用,並於收受民眾遭詐欺款項後,未查證款項來源,立即依麗寶小吳指示進行換幣交易,此種完全聽從指示的行為,使其帳戶形同間接提供給麗寶小吳任意使用,亦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復不具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且依原告對虛擬貨幣操作之經驗應可預見此種交易可能來自於不法犯罪所得,卻仍進行交易,堪認原告未善盡謹慎保管之注意義務而主觀上顯有過失。至原告主張其因有損失,同為被害人,難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情雖屬實,且經本院認同如上,然其可歸責的是未謹慎保管之注意義務,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要件。

⒍至原告其餘主張均不可採,分論如下:

⑴原告陳稱其未將系爭中信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具有控制權云云。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係將系爭中信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帳戶仍由其使用、有其金流,但其卻不斷依照麗寶小吳指示來滿足麗寶小吳及所屬詐騙集團等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系爭中信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其欠缺帳號控制權,亦違反上開規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被告據此作成裁罰原告之決定,自於法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以證明是受害者,不是參與

洗錢的人云云。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偵查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罪結果所製作,本件則係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政裁處事件,二者在行為人主觀犯意之構成要件上有不同之規定,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並不影響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況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即得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為證據取捨並為事實認定,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自不待言。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之機會云云。按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固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縱使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仍可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瑕疵。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已充分陳述,有原告訴願書在卷可參(訴願卷14-18),而被告亦已針對原告之主張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2-4),訴願機關並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堪認本件縱使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㈢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1 114年5月2日晚間11時32分許 4萬8,500元 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114年5月3日下午3時7分許 2萬元 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3 114年5月3日下午3時9分許 2萬元 4 114年5月3日下午3時12分許 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