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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巡交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巡交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童嘉文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F40437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4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F40437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巡交字第64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52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F404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F404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4月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原處分。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2月15日13時3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與訴外人林○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6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填製掌電字第D49F404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在直行綠燈狀況下,前方機車卻無故急停,

伊及時煞車,卻遭後方之訴外人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伊並無任何肇責。且酒測值0.16MG/L與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與完全無關,公共危險罪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無罪,另酒精濃度未達0.17MG/L,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勸導替代舉發。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本件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數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原告主張警方未給予漱口有違程序云云,然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問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員警詢問原告是否喝酒,原告回答沒有,且起訴狀亦表示距飲用酒精類飲料到駕駛車輛已超過l0小時以上,並無告知或提供漱口之必要。原告主張經系爭判決判決無罪,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仍得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l項第1款裁處,又本件原告未通過員警進行之平衡測試,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仍得舉發,原處分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⑴(行為時)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⑵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下稱道交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⒊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第4條第1

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第8款)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⒋處理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2條第

1項第12款、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12款)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第3項)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款)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見後段㈣說明)

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更卷55)、酒測單(更卷57)、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卷59)、員警職務報告(更卷63)、前處分、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更卷69-73)、汽車車籍查詢(更卷77)、駕駛人基本資料(更卷79)等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查,原告於113年2月14日23時許,在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日13時3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前,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更卷63-64)、原告之警詢筆錄(更卷65-68)、酒測單(更卷57)等可佐,並有本院酒測影像之勘驗筆錄(巡卷112-113)可考,堪認原告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原處分對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

㈣本件應以勸導代替舉發,原處分應撤銷: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

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本件發回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有「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酒後駕車行為,但如果上訴人的酒駕行為並不是造成車禍事故的原因,參以仍無法排除上訴人可能是因為血壓過高導致暈眩,以致產生「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則上訴人似較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而員警未為合義務之裁量仍予以舉發,其裁量是否合法,即非無疑。而有關上訴人的酒駕行為是不是造成車禍事故的原因,以及上訴人是不是因為血壓過高導致暈眩而無法通過酒精測試等情,至少似仍需調查包括林○妘之證詞、行車紀錄器、上開刑案卷內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心臟血管內科慢性病連續處方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5月24日桃醫醫字第1131906626號函等證據,才能較為正確完整地建構作為裁量的基礎事實,以利判斷員警是否未能盡合義務之裁量,以致違法裁量上訴人是否構成「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要件,而違法予以舉發,且上開證據有部分已由上訴人提出於原審,有部分可藉由調卷取得或由原審自行調查,並非難事,惟原審未就上開證據予以調查,即在裁量基礎事實並不明確的情形下,逕認原處分裁量合法,尚嫌速斷。

⒉本院依上級審發回意旨予以調查後,說明如下:⑴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

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⑵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12款)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獲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⑶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

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⑷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立法者為加強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下稱系爭條例)……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於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嗣後於97年1月2日及100年11月30日更兩度修正提高法定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88年至90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立法者遂於90年1月17日修正系爭條例第35條……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以及道交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之修正立法理由明揭:「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足知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綜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即應裁罰;但若合乎以下四要件:「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並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所定事項為合義務之裁量,以決定是否施予勸導免予舉發。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裁量所基礎事實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仍逕予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裁量基礎事實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即被告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於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時未盡合義務裁量,發生裁量怠惰、裁量基礎事實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卻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⑸再者,101年6月1日修正前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101年6月1日修正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增訂之同條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其增修理由略以:「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參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又舉發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其規定大致相同。是依前開說明,可知行為人如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且基礎事實必須正確,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因為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情形不一,例如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輕率、未能預期的車輛機械故障、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酒測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之酒後駕車行為可能全無肇事責任而是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因此,若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測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之酒駕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或是雖經調查但裁量所依據之基礎事實錯誤,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裁量基礎事實錯誤之違法。

⑹本件原告酒駕行為,不是造成車禍事故的原因:

❶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勘驗像時間18:19:28至18:19:40,影片時間戳記並非正確,而當時為白天,天候視線均良好。於影片時間18:

19:28,系爭車輛行駛於市區雙向二線道路,前方約10公尺處有身穿粉色外套之騎士騎乘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先後直行,且前方50公尺處之路口號誌此時變為圓形黃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併亮(如圖1 )。於18:19:29,路口號誌此時變為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併亮(如圖2 )。於18:19:30,車道接近路口處以雙白實線一分為二,訴外人機車靠右進入直行專用車道(如圖3 )。於18:19:31至18:19:32,路口圓形紅燈號誌熄滅,直行箭頭綠燈仍續亮,系爭車輛跨行於雙白實線上再往右偏入直行車道(如圖4至5)。於18:

19:33至18:19:34,直行箭頭綠燈仍續亮,訴外人機車減速並在停止線前暫停,系爭車輛按鳴喇叭數聲,訴外人機車未動,系爭車輛亦在訴外人機車後方不到5 公尺處煞停(如圖6至7)。於18:19:35至18:19:40,訴外人往左回頭一撇後起步進入路口並右轉離開現場,系爭車輛則在原地靜止不動(如圖8至13)」,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更卷115-116、120-126)可佐,足見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之同向車道之身穿粉色外套之機車騎士,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減速並在停止線前暫停,系爭車輛按鳴喇叭數聲,亦未行駛,而系爭車輛方在身穿粉色外套之機車騎士後方處煞停,參以系爭判決所引林○妘於警詢之證稱:「當時童嘉文前方有一位奶奶見到號誌變黃燈,就急停下來,童嘉文也急煞停下來,我因為距離童嘉文太近,就撞到童嘉文的車尾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顯無從依據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巡卷19-21),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身穿粉色外套之機車騎士違規暫停在車道上,且訴外人林○妘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與原告是否飲酒無任何因果關係。

❷再者,系爭判決記載原告當日並未通過員警進行之平衡測試

,員警於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勾選「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欄位,而原告就未通過上開測試之客觀情形亦表示不爭執(巡卷19-20、114),然此部分業經原告自陳當日要趕載兒子搭車,未服降血壓藥,而在警局有頭暈之狀況等情(更卷116),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2月16日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更卷135)為證,復經本院檢附上開慢性病連續處方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詢,經上開醫院函覆略以:「如來函附件處方所示,該處方所列藥物確為臨床治療高血壓之主要藥物。若未按時服用上述降血壓藥物,會面臨血壓飆高之風險。其可能因血壓過高而誘發頭暈、眩暈或頭重腳輕等不適症狀」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5年8月6日桃醫醫字第1151910468號函(更卷137)可佐,足徵原告自陳當日未服用降血壓藥物,而在警局有頭暈之狀況等情,應非無據。從而,員警在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勾選原告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應係原告當日未服用降血壓藥物所致。綜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身穿粉色外套之機車騎士違規暫停在車道上,及訴外人林○妘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佐以員警在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勾選原告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係原告當日未服用降血壓藥物所致,是本件原告酒駕行為,不是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的原因。

⑺本件原處分裁量依據之基礎事實錯誤,而有裁量怠惰、裁量基礎事實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

查,原告雖有「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酒後駕車行為,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身穿粉色外套之機車騎士違規暫停在車道上,及訴外人林○妘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佐以員警在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勾選原告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係原告當日未服用降血壓藥物所致,佐以原告酒後駕車行為不是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的原因,且無任何肇事責任,反而是本件交通事故的被害人,顯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然舉發機關未調查原告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逕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逕予排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而有裁量怠惰、裁量基礎事實錯誤之違法,而被告卻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本件應以勸導代替舉發。㈤綜上,本件原告雖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然符合「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顯認原告駕車行為不會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而應以勸導代替舉發,足見員警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時未盡合義務裁量,發生裁量怠惰,被告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原處分核屬違法,不應予以維持,原處分應予撤銷。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費用750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元。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8